時間:2014-11-20 08:48來源:CAAC 作者:民航翻譯 點擊: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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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o view this page ensure that Adobe Flash Player version 9.0.124 or greater is installed. 第三十八條監察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航局和民航地區管理局的法制職能部門收留其監察員證: (一)審驗不合格的; (二)因違法違紀或者執法過錯等原因處于被調查期間的。 存在前款第(一)項情況的,兩年內重新符合審驗標準的,可以發還證件。 存在前款第(二)項情況的,調查結束,未被追究任何責任或者受到的警告處分解除并恢復執法崗位的,可以發還證件。 第三十九條高級監察員審驗不合格的,變更為中級監察員。 第四十條監察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民航局注銷其監察員證: (一)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八條,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取得監察員證的; (二)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三條,轉借、涂改或者違法使用監察員證的; (三)因違反本規定或者執法過錯等原因,被給予記過或以上處分的; (四)未按期審驗、離開行政執法工作崗位導致監察員證自行失效的; (五)監察員證自收留之日起兩年內,仍不符合重新發還條件的。 對其他不宜繼續擔任監察員的人員,民航局有關部門或者民航地區管理局可以建議民航局法制職能部門注銷其監察員證。 第四十一條監察員因工作調動、辭職、退休或者被辭退等原因,離開行政執法工作崗位的,將監察員證交回所在單位法制職能部門后,人事部門方可為其辦理相應手續。 |